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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住黄山市休宁县**乡**村**组。曾先后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4年12月22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6年3月16日被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于2016年9月27日被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于2017年4月20日被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8年2月1日被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于2019年6月17日被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9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黄山市屯溪区三三二队30幢楼下偷走一辆绿源牌两轮电动车,以200元价格出售给路过的群众;2019年11月25日凌晨,王某某在黄山市歙县春江花园小区22幢4单元楼下,以接线的方式偷走一辆红色雅迪两轮电动车;2019年11月26日中午,王某某在屯溪区三三二地质队6幢楼下,偷走一辆电动车上的4个电瓶;2019年11月26日或27日,王某某骑着偷来的红色雅迪电动车至屯溪区万贯家园小区10幢楼下,偷走一辆电动车上的4个电瓶,并以120元价格卖给北海路统一电瓶超市。

经屯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绿源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为383元,被盗雅迪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为5079元,万贯家园小区被盗的电瓶价值336元。

案发后,王某某盗窃的雅迪电瓶车及部分电瓶被公安机关扣押,电瓶车已发还给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

2.证人方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电瓶车和电瓶车电瓶,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飞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检察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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