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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诈骗案)_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肇州县****期**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州县**乡**村**屯),2017年12月26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肇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2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肇州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4000元。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以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被告人王某谎称能为他人办理贷款,王某甲及其朋友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找到王某办理贷款,王某以办理贷款需要好处费等名义,骗取王某甲及王某甲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办理贷款垫付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3000元。事后返还王某甲1500元钱。

2、2018年7月,被告人王某以能为李某丙办理贷款名义,除王某甲帮忙垫付的好处费外,单独骗取李某丙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6000元钱。

3、2018年7月,被告人王某以能为李某甲办理贷款名义,除王某甲帮忙垫付的好处费外,单独骗取李某甲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9500元钱。

4、2018年8月,被告人王某以能为李某乙办理贷款名义,除王某甲帮忙垫付的好处费外,单独骗取李某乙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2300元。事后返还李某乙2000元钱。

5、2018年12月,被告人王某以能为任某甲办理贷款名义,骗取任某甲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000元。 

6、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以能为闫某某办理贷款名义,骗取闫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000元。事后返还闫某某2000元。 

7、2018年10月,被告人王某以能为王某乙办理贷款名义,骗取王某乙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9852元。

8、2019年6月,被告人王某以能为张某甲办理贷款名义,骗取张某甲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600元。

9、2019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以能为吴某某办理驾驶证增型名义骗取吴某某人民币3000元,以能为其办理贷款的名义骗取吴某某人民币3700元,共计骗取吴某某人民币6700元。

10、2019年1月,被告人王某以能为苟某某办理驾驶证名义,骗取苟某某人民币3000元。

11、2019年7月,被告人王某以能为杨某甲家孩子办理肇州县小二中升学名义,骗取杨某甲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3000元。

12、2019年8月,被告人王某以能为赵某某家孩子办理肇州县第二中学升学名义骗取赵某某人民币9000元,以能为其办理承包肇州县实验高中超市名义骗取赵某某人民币11000元,共计骗取赵某某人民币20000元,事后返还赵某某14000元。

13、2019年7月,被告人王某以能为王某丙办理承包肇州县第二中学超市名义骗取王某丙人民币8000元,以能为王某丙办理贷款名义骗取王某丙人民币1500元,共计骗取王某丙人民币9500元,事后返还王某丙3000元。

14、2019年5月,被告人王某以能为王某丁办理驾驶证和贷款的名义,骗取王某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200元。事后王某返还王某丁3000元。

15、2018年4月,被告人王某以能为徐某某办理贷款名义,骗取徐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500元。

16、2019年7月,被告人王某以能为迟某某办理贷款名义,骗取迟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800元。事后返还1500元。

17、2019年11月,被告人王某以能为王某戊办理贷款名义,骗取王某戊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900元。

18、2018年4月,被告人王某以能为任某乙办理贷款名义,骗取任某乙好处费共计人民币9700元。

19、2019年4月,被告人王某以能为张某乙的朋友高伟办理贷款名义,骗取张某乙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700元。

20、2019年11月,被告人王某以能为唐某某办理贷款名义,骗取唐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600元。

21、2020年1月,被告人王某以能为白某某的弟弟白双办理驾驶证、买车的名义,骗取白某某共计人民币15350元。

22、2019年4月,被告人王某以能为刘某某办理驾驶证名义,骗取刘某某共计人民币4000元。

23、2019年3月,被告人王某以能为王某己办理驾驶证增型名义,骗取王某己共计人民币8500元。

24、2018年7月,被告人王某以能为袁某甲办理驾驶证增型名义,骗取袁某甲共计人民币7500元。

25、2018年7月,被告人王某以能为袁某乙办理驾驶证增型名义,骗取袁某乙共计人民币7500元。

26、2019年12月,被告人王某以能为郭某某办理贷款名义,骗取郭某某共计人民币40000元。

27、2019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以能为邢某某办理承包肇源一中超市名义,骗取邢某某好处费人民币9000元。

28、2019年12月,被告人王某以能为史某某办理肇源二中超市名义,骗取史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9000元。

29、2019年2月,被告人王某以能为孔某某办理贷款名义,骗取孔某某共计人民币17700元。

30、2019年3月,被告人王某以能为汪某甲、汪某乙办理驾驶证名义,骗取二人好处费每人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元。

31、2019年6月,被告人王某以能为张某丙补办被吊销的驾驶证的名义,骗取张某丙共计人民币7500元。

32、2019年8月,被告人王某以能为付某某的丈夫朱某某办理驾驶证考试科目一的名义骗取付某某人民币4000元,以能为付某某办理承包肇州二中超市名义骗取付某某人民币11000元,以能为付某某家人办理扶贫的名义,骗取付某某人民币8000元,共计骗取付某某人民币23000元。

33、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以能为李某丁办理驾驶证的名义,骗取李某丁共计人民币5500元。

34、2018年6月,被告人王某以能为沙某某办理贷款的名义,骗取沙某某共计人民币17500元。事后返还沙某某13500元。

35、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以能为穆某某醉酒驾驶保驾驶证的名义,骗取穆某某人民币3000元。

36、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以能为杨某某办理驾驶证增型的名义,骗取杨某某共计人民币3900元。

37、2020年2月,被告人王某以能为梅某某买化妆品、租房子、安排工作、办理贷款的名义,骗取梅某某共计人民币23100元。

38、2019年3月,被告人王某以能为王某庚办理驾驶证的名义,骗取王某庚共计人民币6200元。

39、2019年1月,被告人王某以能为肖某某办理贷款的名义,骗取肖某某共计人民币12200元。

40、2019年4月,被告人王某以能为张某丁办理贷款的名义,骗取张某丁共计人民币23400元。事后返还张某丁21900元。

41、2018年3月,被告人王某以能为王某辛办理贷款的名义,骗取王某辛共计人民币995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共诈骗他人财物41次,合计金额为人民币523652.00元,返还部分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2400.00元。

经侦查, 2020年6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肇源县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害人王某甲、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任某甲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王某微信账单流水明细光盘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贺

2020年12月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微信账单流水明细光盘一张、讯问光盘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起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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