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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盗窃案)_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自井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王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31967********,汉族,四川自贡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单元****号。2010年11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2016年10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5月24日刑满释放。      2020年9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朱某某(已诉)、郑某某(死亡)三人来到自贡市自流井区红鹤坝红星社区90栋楼下,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车牌号为川CD****豪爵牌HJ125T-9D普通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被盗车辆藏匿于自贡市大安区仁和路德军融投资东侧门前的停车场。同日9时,该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被害人。经自贡市自流井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被盗摩托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3200元。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有①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法律文书②被盗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票及返还清单③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④被告人王某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二、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员朱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被盗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五、自贡市自流井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出具的《关于涉案财物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六、天网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以盗窃罪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金平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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