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王超,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镇**村**组,现住仁寿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3月20日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11月13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超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王某到绵阳市涪城区**市场**区**号**厨卫应聘。受聘后,于同日17时30分许,趁**厨卫老板蔡某某(男,43岁,本案被害人)上厕所不备之机,将蔡某某放在店内吧台上充电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728 元的蓝色华为牌手机盗走。后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变卖给路人,所得款被其耗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及辨认笔录;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辨认监控视频截图及侦查机关讯问同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霞
2020年8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含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