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19〕35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泗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8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徐某某、裴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徐某某、裴某某等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到泗洪县魏营镇、车门乡、曹庙乡等地,盗窃小鸡、小鸭、小鹅等财物。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615.4元。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到泗洪县**镇**村,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家6只小鸡。经鉴定,上述小鸡价值人民币528元。
2.2019年5月1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到泗洪县**乡**村**组,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家6只小鸡,窃得被害人裴某某家9只小鸡。经鉴定,上述小鸡价值人民币1236.4元。
3.2019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到泗洪县**乡**小区,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家3只小鸡。经鉴定,上述小鸡价值人民币384元。
4.2019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到泗洪县**镇**村,窃得被害人陈某甲家12只小鸡,窃得被害人靳某某家13只小鸡。经鉴定,上述小鸡价值人民币2122元。
5.2019年6月1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到泗洪县**乡**村**组,窃得被害人刘某甲家2只小鹅、8只小鸡,窃得被害人刘某乙家4只小鸡、2只小鸭、1只小鹅。经鉴定,上述小鸡、小鸭、小鹅价值人民币1119.2元。
6.2019年6月1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到泗洪县**乡**村**组,窃得被害人祁某某家5只小鹅。经鉴定,上述小鹅价值人民币840元。
7.2019年7月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到泗洪县**乡**村,窃得被害人许某某家16只小鸡,窃得被害人程某某家2只小鹅,窃得被害人屈某甲家4只小鸭和2只小鸡。经鉴定,上述小鸡、小鸭、小鹅价值人民币1992元。
8.2019年7月1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到**乡**村**组,窃得被害人屈某乙家9只小鸡。经鉴定,上述小鸡价值人民币393.8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受案登记表、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张某某、刘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志刚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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