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谷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31968********,汉族,文盲,农民,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住甘谷县**镇**村**路**号。2015年8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甘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000元;2016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前罪缓刑,两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8年5月16日被刑满释放;2019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20年2月22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3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甘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6月29日16时许,吸毒人员魏某某让牛某某帮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牛某某同意后,遂与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购买事宜。随后,牛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于当天下午在甘谷县新兴镇西王家村见面,被告人王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向牛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小包。所购毒品海洛因一部分被魏某某与牛某某吸食,剩余部分被甘谷县公安局从魏某某处查获并扣押,经称量,该毒品可疑物共净重0.0935克。
2. 2020年6月30日16时许,吸毒人员魏某某以同样的方式让牛某某帮其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牛某某便与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甘谷县新兴镇西王家村以500元的价格向牛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小包。在牛某某与魏某某返回的过程中,被甘谷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并从牛某某手中查获毒品可疑物1小包,经称量,该毒品可疑物共净重0.1015克。侦查人员遂于当日在被告人王某某家中将王某某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搜出人民币1160元。之后,公安机关对以上查获的2小包毒品可疑物送检,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以上2小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手机、现金等物证;2.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监视居住决定书、指定监视居住通知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案件来源、搜查证、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详单、吸毒成瘾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尿液检测笔录、社区戒毒决定书等书证;3. 证人牛某某等2人的证言;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鉴定意见;6. 辨认、指认、搜查等笔录;7.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此次又犯该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洁璐
检察官助理:张文慧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甘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随案移送财物手机一部、现金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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