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贺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贺某伙同他人在宁波北仑鑫禾建设有限公司内,以北仑区春晓街道旗逸山庄藏獒被毒死为由,采用扇耳光、脚踢等方式殴打被害人王某乙;
2、2017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贺某伙同他人,在宁波市北仑体艺中心西侧停车场门口附近,以被害人刘某某打牌赢钱不爽为由,采用扇耳光、皮带抽打等方式殴打被害人刘某某;
3、2017年10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贺某伙同他人在北仑区春晓街道洋沙山商务广场好又多超市内购买假烟被拒,遂拉扯被害人陈某某项链,并顺手往被害人陈某某脸上打了一巴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刘某某、陈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贺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监控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贺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贺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贺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贺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晓勇
附:
1.被告人王贺某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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