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住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0 年12月23日被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17年8月22日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4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1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灌云县**镇**村东西水泥路上,因不满被害人邱某某驾驶的黑色长城汽车将路挡住,对邱某某、郑某某实施殴打,用石头砸坏邱某某汽车挡风玻璃、灯、后视镜等处,并强迫邱某某跪在地上。经鉴定,郑某某左右颞顶部、顶部头皮裂创,胸前、双下肢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属于轻微伤;邱某某左眼上下睑及外眦部、右眼下睑、颏部软组织挫伤,属于轻微伤。经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损毁的苏G8**** 哈弗汽车前后挡风玻璃、后背门玻璃、左右前大灯总成、左侧后视镜、维修喷涂等费用共计3442元。
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任某某、姚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害人郑某某、邱某某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灌公物鉴(临床)字[2019]430、4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故殴打他人并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厉小威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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