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陇检一部刑诉〔2019〕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农民,户籍住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社区**号,捕前租住于兰州市七里河区**镇**小区。无前科。2019年8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女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71981********,汉族,文盲,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户籍住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社区**号,捕前租住于兰州市七里河区**镇**小区。无前科。2019年8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逮捕。
本案由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2月24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底至2019年1月初,常某甲、常某乙、杨某某(以上人员均已判刑)等人在陇西县、临洮县、渭源县等地盗窃电缆线十六次,每次盗窃后常某甲等人将盗窃所得电缆线剥皮后运至临洮县**镇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二人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进行销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11月30日共计支付常某甲收购款10次,合计49930元;被告人李某于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1月2日共计支付常某甲收购款6次,合计409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二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转账记录等;
3.证人仲某某、常某甲、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16次,合计9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陇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少波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杨桃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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