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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左检一部刑诉〔2019〕5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31974********,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镇**村**街**号,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7月16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22 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随身携带木柄单刃刀前往土默特左旗**镇**营**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其大舅哥郭某甲家找妻子郭某乙。进入房间后被告人王某某未找到妻子后将被害人郭某甲脖子、腹部、背部等多处用刀捅伤后逃离现场。2019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自行前往大学东路派出所自首。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 呼)公(物)鉴(伤)字【2019】0189号鉴定文书的鉴定意见鉴定:郭某甲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柄单刃刀一把。

2.书证(1)被告人基本情况;(2)工作说明;(3)报案材料;(4)工作说明;(5)诊断证明、手术记录;(6)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1)李某某证言;(2)王某甲证言;(3)王某乙证言。

4、被害人郭某甲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指认、勘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树岗

2019年10月17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土默特左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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