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5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住址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6月间,陈某乙委托陈某甲购买淘宝店铺账号用于网店经营。2019年8月7日,陈某甲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以被告人王某某身份信息开通的支付宝账号、淘宝店铺账号等,并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出售方不得找回出售的账号、不得转出账号内资金。同月,陈某甲将上述支付宝账号、淘宝店铺账号交付陈某乙。
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发现上述支付宝账户内有资金,遂通过支付宝平台找回该账户,后于2019年10月7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多次操作该账户,以转账、消费、提现等方式,盗走账户内资金共计人民币560099.77元。
2020年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桥**网咖被陕西省安康铁路公安处汉中站民警抓获并羁押在汉中市汉台看守所,后于2020年1月18日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带回审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购销)买卖合同、调取证据通知书、支付宝账户信息、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银行查询信息、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账号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黄某某、瞿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莹莹
2020年5月26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六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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