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01197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村**号。因犯盗窃罪,2003年2月26日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1年2月15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4月1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12月17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8月13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8月30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6月20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2月19日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9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海宁市许村镇**村**小区**号,采用搭线启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雅马哈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2184元。
2、2019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海宁市许村镇**村**庵**号,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龙某某停放在该处北侧车库内的银灰色绿驹牌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2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价格认定结论书、电动车销售票据、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2、民警顾某某、徐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梁某某、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DNA鉴定文书;
6、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计价值44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茂松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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