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通市昭阳区**街道**村**号**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6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27日、11月25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12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9日,因被告人王某某的妹子王某某(在逃)与其男友陈某某(在逃)吵架引发矛盾,王某某与陈某某理论无果后,双方便邀约在昭阳区**中学附近“开战”解决,后被告人王某某邀约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等工具在**中学附近将陈某某邀约的吕某某、李某某(二在逃)等人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昭通市昭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人体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吕某某的人体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戒聚众斗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虎良慧
2020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昭通市昭阳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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