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9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路**号**幢**楼梯口,窃取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凤凰牌山地自行车一辆(不予鉴定),后予以销赃。
2019年8月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街道**住宅区**小区**幢楼下,窃取被害人练某某停放在此的喜德盛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6.63元),后予以销赃。
2019年8月2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站**小区**幢**号门口,窃取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8.97元),后予以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网购记录、销售单、照片、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潘某某的证言,证人戴某某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练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检查、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梅秀娟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文书壹份共肆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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