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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王某某(聋哑人),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31992********,汉族,初中文化,**工厂员工,家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镇**村**组**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5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夺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8月3日刑满释放;再因犯抢夺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3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2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东路**号“**酒店”**房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鲁某某引发纠纷,后被告人王某某拳击被害人鲁某某面部,致其左眼眶下壁骨折、左侧第11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鲁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漳州市**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垫付被害人鲁某某医药费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材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李某某、欧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之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酒店监控录像截图之视听资料;

8、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法律文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聋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下,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官:高仰虹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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