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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04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村**幢**号**室,现住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村**栋**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3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强制戒毒;2012年9月12日,因盗窃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移送起诉;2013年5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强制戒毒;2017年7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强制戒毒;2017年8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强制戒毒;2017年8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2017年9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2017年9月23日,因谭某某、王某某吸毒、盗窃案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强制戒毒;2017年10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2017年10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2017年11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县公安局强制戒毒;2017年11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8年1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2018年2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2018年3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2018年5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2018年6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2018年7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2018年8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2018年9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强制戒毒;2019年3月1日,因盗窃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移送起诉;2019年9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2019年10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2019年11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2019年11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2019年11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2019年12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2019年12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2019年12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2019年12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2019年12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2019年12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2020年7月14日,因盗窃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2020年8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2020年10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至10月期间,多次窜至株洲市天元区盗窃电动车16台,被盗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36630元。被告人王某某将盗来的15台电动车予以销售,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株洲市天元区**小区内,随身携带作案工具采用“接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江某某停放在12栋楼下的一台黑色雅迪牌电动车。被告人王某某将盗来的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湘潭市雨湖区八仙桥一流动摊贩,赃款被其挥霍。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60元。

2、2020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株洲市天元区**小区内,随身携带作案工具采用“接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61栋楼下的一台白色雅迪牌电动车。被告人王某某将盗来的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湘潭市雨湖区八仙桥一流动摊贩,赃款被其挥霍。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

3、2020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株洲市天元区**小区内,随身携带作案工具采用“接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文某某停放在12栋楼下的一台白色爱玛牌电动车。被告人王某某将盗来的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湘潭市雨湖区八仙桥一流动摊贩,赃款被其挥霍。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

4、2020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株洲市天元区**小区内,随身携带作案工具采用“接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13栋楼下的一台灰色超威牌电动车。被告人王某某将盗来的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湘潭市雨湖区八仙桥一流动摊贩,赃款被其挥霍。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灰色超威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

5、2020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株洲市天元区**小区内,随身携带作案工具采用“接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18栋楼下的一台白色台铃牌电动车。被告人王某某将盗来的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湘潭市雨湖区八仙桥一流动摊贩,赃款被其挥霍。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白色台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

6、2020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株洲市天元区**小区内,随身携带作案工具采用“接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34栋楼下的一台黑色台铃牌电动车。被告人王某某将盗来的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湘潭市雨湖区八仙桥一流动摊贩,赃款被其挥霍。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黑色台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

7、2020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株洲市天元区**小区内,随身携带作案工具采用“接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12栋楼下的一台黑色优弧牌电动车。被告人王某某将盗来的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湘潭市雨湖区八仙桥一流动摊贩,赃款被其挥霍。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黑色优弧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8、2020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株洲市天元区**小区内,随身携带作案工具采用“接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宾某某停放在15栋楼下的一台白色爱玛牌电动车。被告人王某某将盗来的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湘潭市雨湖区八仙桥一流动摊贩,赃款被其挥霍。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70元。

9、2020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株洲市天元区**小区内,随身携带作案工具采用“接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12栋楼下的一台白色爱玛牌电动车。被告人王某某将盗来的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湘潭市雨湖区八仙桥一流动摊贩,赃款被其挥霍。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

10、2020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株洲市天元区**小区内,随身携带作案工具采用“接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21栋楼下的一台白色雅迪牌电动车。被告人王某某将盗来的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湘潭市雨湖区八仙桥一流动摊贩,赃款被其挥霍。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

11、2020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株洲市天元区**小区内,随身携带作案工具采用“接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12栋楼下的一台白色爱玛牌电动车。被告人王某某将盗来的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湘潭市雨湖区八仙桥一流动摊贩,赃款被其挥霍。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60元。

12、2020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株洲市天元区**小区内,随身携带作案工具采用“接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22栋楼下的一台蓝色爱玛牌电动车。被告人王某某将盗来的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湘潭市雨湖区八仙桥一流动摊贩,赃款被其挥霍。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

13、2020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株洲市天元区**小区内,随身携带作案工具采用“接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博爱楼楼下的一台黑色爱玛牌电动车。被告人王某某将盗来的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湘潭市雨湖区八仙桥一流动摊贩,赃款被其挥霍。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14、2020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株洲市天元区**小区内,随身携带作案工具采用“接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颜某某停放在32栋楼下的一台蓝色新日牌电动车。被告人王某某将盗来的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湘潭市雨湖区八仙桥一流动摊贩,赃款被其挥霍。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蓝色新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

15、2020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株洲市天元区**小区内,随身携带作案工具采用“接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崔某某停放在32栋楼下的一台黑色立马牌电动车。被告人王某某将盗来的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湘潭市雨湖区八仙桥一流动摊贩,赃款被其挥霍。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黑色立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

16、2020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株洲市天元区“**”售楼部门口,随身携带作案工具采用“接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栗某某停放在售楼部门口的一台红色台铃牌电动车。被告人王某某将盗来的电动车推至天元区**小区,被正在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红色台铃牌电动车、作案工具梅花起子两把、手电筒一个、“T”型开锁工具三把、钥匙串两把、剪刀一把、“L”型开锁工具两个被依法扣押。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红色台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60元。公安机关于2020年11月1日已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栗智。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0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栗某某、江某某等人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湘建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_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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