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19〕758号
被告人张玉初,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街道**路**号**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警卫,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现住东海县**街道**路**号**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6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2日被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于2012年4月5日释放。
辩护人:马加玉,江苏汇丰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倪捷,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生,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1********,汉族,初中文化,东海**保险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街道**小区**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6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玉初、王警卫、王某生涉嫌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王警卫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28日21时至22时许,在赣榆县沙河镇孟曹埠石梁河大坝上面,徐某某、孙某甲等人因为购买知了猴的价格问题与被告人张玉初发生纠纷,后徐某某、孙某甲对张玉初进行殴打,致使张玉初受伤。张玉初被打后,电话纠集被告人王警卫,王警卫驾驶苏GS****号凯美瑞轿车带同案人孙某乙(在逃)等人到达现场,后王警卫驾驶凯美瑞轿车撞击徐某某,并将徐某某挤压至范某某的英菲尼迪越野车右前车门处,王警卫、孙某乙下车对徐某某进行殴打,张玉初持蓄电灯对范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王某生驾车到达现场后,在发现张玉初受伤及双方斗殴的情况下,在张玉初指使下,先同张玉初一起殴打范某某,后持甩棍与张玉初、王警卫、孙某乙一起殴打徐某某。该次斗殴致使范某某的英菲尼迪越野车右前车门损坏;范某某头皮裂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徐某某腿部受伤;张玉初鼻骨粉碎性骨折。经价格鉴定,英菲尼迪越野车右前车门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20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定管辖函、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范某某就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孙某甲、朱某甲、张某某、汪某某、李某某、董某某、朱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等人证言;
3被害人范某某、徐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玉初、王警卫、王某生供述和辩解;
5赣价证刑字[2014]2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初、王警卫、王某生结伙持械进行斗殴,破坏公共秩序,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王警卫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臧梅林
2019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王警卫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被告人张玉初、王某生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依次为:1586125****、1886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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