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铁检诉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7日至2019年7月3日间,被告人王某某和陈某某、魏某某、周某某、郭某某(均另案处理)、张某某(已死亡)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亦未经环境影响评价的情况下,共同非法拆解废弃铅蓄电池后焚烧废弃铅蓄电池芯提炼铅锭销售。被告人王某某和陈某某、魏某某等人购买废弃铅蓄电池、煤块等炼铅原材料,并组织工人在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王台村等地将940余吨废弃铅蓄电池非法拆解出废弃铅蓄电池芯,交由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大黄山镇西朱家村原马赛克厂内焚烧冶炼成铅锭,由郭某某提供拆解、炼铅场地和生产设备,并负责望风。非法炼铅过程中产生的废气直接排放至外环境中污染空气,炼铅原材料和冶炼产生的废渣直接堆放在厂内裸露的地表上污染土壤,导致该厂内及附近的土壤中砷等重金属严重超标,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经徐州市生态环境局经开区分局认定,废弃铅蓄电池、拆解后的废弃铅蓄电池芯为危险废物,代码为90004449,炼铅过程中产生的粉尘为危险废物,代码为32101448,炼铅过程中产生的废渣为危险废物,代码为32101648,危险特性均为毒性。
2019年7月18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铅锭8块计14.066吨,半成品铅锭2块计1.811吨,粉尘20.393吨,铁渣7.182吨,废弃铅蓄电池芯4.62吨以及非法炼铅相关设备。
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废弃铅蓄电池芯、粉尘、铅锭等物证;2.搜查证、扣押决定书、称重记录、称重照片、微信聊天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卢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4.被告人王某某及另案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检测报告、情况说明等;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7.手机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钟 帅
2020年8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羁押在徐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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