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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滥用职权、受贿案)(公开版)_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州检第二检察部刑诉〔2019〕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31967********,汉族,大专文化,中共祥云县**、**,云南省祥云县人,家住祥云县**镇**村民委员会**小区**幢。2019年4月3日因涉嫌职务违法,被大理州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经本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日大理州公安局依法执行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大理州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理白族自治州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9年7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他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09年4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祥云县**局**期间,在对涉及祥云县**小区自主开发的七宗土地进行处置时,违反国土资源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出让权规范(试行)》(国土资发[2006]114号)“改变用途补缴土地出让金应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市场价与原用途市场价格之差确定”的规定以及违反中共祥云县委办公室、祥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处理**小区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2009年10月15日文,以下简称:“两办实施意见”)“2010年7月1日前整体开工建设并在2011年6月30日前完工的企业,按照土地用途变更后的土地评估价格,每亩补缴土地使用出让金15万元;未在规定期限内完工的,每亩补缴土地使用出让金30万元”的有关规定。2009年11月5日,王某某主持召开祥云县**小区遗留问题处置工作会议,会上祥云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向参加会议的十家企业代表宣读了“两办实施意见”。2009年12月1日至16日,王某某代表处理**小区遗留问题领导组办公室与7家企业负责人逐一进行谈判,在谈判中王某某未经集体研究,便自作决定并告知7家企业只要每亩补缴土地使用出让金15万元,就可以将土地用途变更为住宅用地自主开发。之后,王某某又先后主持召开6次县国土资源局局务会(其中4次会议在2010年7月1日后召开,共涉及5家企业),确定7家企业每亩补缴的土地使用出让金为15万元,并逐一形成祥云县国土资源局重大业务项目会议决议书,其中部分决议写明“不再评估报批直接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在7家企业均未在2010年7月1日前开工建设的情况下,仅每亩补交了15万元的土地使用出让金后,祥云县国土资源局就将7家企业共计88.15085亩工业用地变更为单一住宅用地,未按“两办实施意见”的时限要求收取每亩30万元的土地使用出让金,每亩少收土地使用出让金15万元,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322.262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祥云县**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郑某某),建设用地21.8655亩。2011年7月29日祥云县国土资源局未按“两办实施意见”的相关要求,而是按王某某自作决定的“选择自主开发的企业,只要每亩补缴15万元的土地使用出让金,就可以将土地用途变更为住宅用地”的要求及祥云县国土资源局的“会审决议书”,为该公司办理了祥国用(2011)字第04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城镇单一住宅用地,并由祥云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该项目于2012年5月1日开工,2014年10月22日竣工,为此,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27.9825万元;

 2、祥云县**塑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魏某某)。建设用地18.23亩。2010年12月16日祥云县国土资源局未按“两办实施意见”的相关要求,而是按王某某自作决定的“选择自主开发的企业,只要每亩补缴15万元的土地使用出让金,就可以将土地用途变更为住宅用地”的要求及祥云县国土资源局的“会审决议书”,为该公司办理了祥国用(2010)字第219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城镇单一住宅用地,并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该项目于2012年5月8日开工,2014年4月3日竣工,为此,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73.45万元;

3、祥云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卢某某),建设用地17.83725亩。2010年10月26日祥云县国土资源局未按“两办实施意见”的相关要求,而是按王某某自作决定的“选择自主开发的企业,只要每亩补缴15万元的土地使用出让金,就可以将土地用途变更为住宅用地”的要求及祥云县国土资源局的“会审决议书”,为该公司办理了祥国用(2010)字第181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城镇单一住宅用地,并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该项目于2012年11月30日开工,2014年10月22日竣工,为此,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67.5587万元;

   4、祥云县**塑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雷某某),建设用地17.6928亩。2010年8月31日祥云县国土资源局未按“两办实施意见”的相关要求,而是按王某某自作决定的“选择自主开发的企业,只要每亩补缴15万元的土地使用出让金,就可以将土地用途变更为住宅用地”的要求及祥云县国土资源局的“会审决议书”,为该公司办理了祥国用(2010)字第096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城镇单一住宅用地,分别由**公司建设**综合楼及三幢别墅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经调查,**公司综合楼项目无施工许可证和完工时间资料,且未在实施意见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和完工;**房地产项目于2012年9月11日开工,2014年5月4日竣工,为此,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65.329万元;

5、祥云县**塑业工贸公司(法人代表杨某甲),建设用地5.6121亩。2010年5月12日祥云县国土资源局未按“两办实施意见”的相关要求,而是按王某某自作决定的“选择自主开发的企业,只要每亩补缴15万元的土地使用出让金,就可以将土地用途变更为住宅用地”的要求及祥云县国土资源局的“会审决议书”,为该公司办理了祥国用(2010)字第044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城镇单一住宅用地,并由祥云县**公司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该项目于2012年3月1日开工,2014年5月29日竣工,为此,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4.1815万元;

6、祥云县**塑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某),建设用地3.54555亩。2010年9月13日祥云县国土资源局未按“两办实施意见”的相关要求,而是按王某某自作决定的“选择自主开发的企业,只要每亩补缴15万元的土地使用出让金,就可以将土地用途变更为住宅用地”的要求及祥云县国土资源局的“会审决议书”,为该公司办理了祥国用(2010)字第119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城镇单一住宅用地,并由该公司开发建设**项目。该项目于2011年12月10日开工,2012年8月7日竣工,为此,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3.18325万元;

 7、祥云县**塑胶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某乙),建设用地3.36765亩。2010年12月20日祥云县国土资源局未按“两办实施意见”的相关要求,而是按王某某自作决定的“选择自主开发的企业,只要每亩补缴15万元的土地使用出让金,就可以将土地用途变更为住宅用地”的要求及祥云县国土资源局的“会审决议书”,为该公司办理了祥国用(2010)字第219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城镇单一住宅用地,并由杨某乙、杨某丙自建住房,经调查该项目无施工许可证和俊工时间资料,且未在实施意见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和完工,为此,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5147万元;

二、2009年4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祥云县**局**、祥云县**局**、**镇**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67.2279万元(其中含重量为303.1克价值人民币8.7899万元的金条1根,重量为99.92克价值人民币2.438万元的金条1根)。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至2010年间,张某甲为请王某某帮忙办理**房土地使用权证及帮助协调该地块手续不齐、未批先建可能被祥云县国土资源局处罚等问题,到王某某家中送给王某某人民币10万元。

(2)2009年底至2012年间,邹某某为维护和经营好与王某某的日常关系,并为其房地产开发提供便利和帮助,分四次送给王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6万元。即:①2010年春节前,邹某某邀约王某某到祥云县**开发有限公司吃饭,临走前送给王某某人民币2万元。②2011年春节前,邹某某邀约王某某到祥云县**公司吃饭期间,送给王某某人民币3万元。③2011年初,邹某某邀约王某某吃饭,饭前在王某某家门口送给王某某人民币10万元。④2011或2012年间,邹某某到王某某家中送给王某某人民币1万元。

(3)2011年5月,钱某甲为感谢王某某在其承建祥云县*局**综合楼时提供帮助以及便于工程款拨付,到王某某家中送给其金条一根(重量303.1克、价值人民币8.7899万元)。

(4)2011年底,钱某乙为感谢王某某在办理祥云县**房地产地块手续方面提供的便利,邀约王某某到**吃饭,期间送给王某某人民币6万元。

(5)2012年中秋节前,尹某某为感谢王某某在其公司建盖祥云县**大楼中提供帮助以及方便工程款拨付,到王某某家中送给王某某人民币20万元。

(6)2014年春节前,张某乙请王某某帮助其成为**镇计划成立的**投资开发公司负责人,到王某某在**镇办公室送给王某某金条一根(重量99.92克、价值人民币2.438万元)。

(7)2015年间,李某甲为维护和经营好与王某某的日常关系,以方便为自己提供帮助和便利,到王某某家中送给王某某人民币3万元及其它礼品。

(8)2016年5月,原**镇*社区**李某乙、**李某丙为维护好与王某某的日常关系,方便今后工作中为自己提供帮助和便利,以感谢王某某在**村创建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支持为名,到王某某在**镇办公室送给王某某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退缴的款物等物证;2.任职及履职证明、户口证明、国土资源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出让权规范(试行)》(国土资发[2006]114号)、中共祥云县委办公室、祥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处理**小区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王某某等县国土资源局及相关人员与七家自主开发企业的谈判记录、祥云县国土资源局有关局务会议记录及重大项目会审决议书、七家自主开发企业的开工竣工日期等书证;3.郑某某、杨某甲、雷某某、杨某乙、刘某某、张某某、邹某某、钱某某、尹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验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觉民在担任祥云县**局**、祥云县**局**、**镇**等职务期间,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并退缴了受贿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泽民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觉民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调查卷宗13册、检察卷1册;

3. 被告人王某某退缴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56万元、金条两根现存我院,待判决确定后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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