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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一部刑诉〔2019〕20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811989********,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河北省**市,户籍地河北省**市**乡**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5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8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粟某某、吕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3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本市河西区**里**门附近,趁四周无人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改锥兑开电源锁的方式,将粟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红色和平者牌电动自行车窃走,后将赃物变卖,所得赃款挥霍。

同年10月4日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本市河西区**庄**号楼附近,使用相同手段将吕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和平者牌电动自行车窃走,后将赃物变卖,所得赃款挥霍。

同年10月6日,公安人员在本市东丽区**路某洗浴内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案发后,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粟某某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70元,吕某某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照片等物证;

2. 基站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3.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粟某某、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 现场监控录像;

8. 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1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  涛

检察员:魏明磊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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