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41974********,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梁某区人,住重庆市梁某区**乡**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某、谭某某(已判决)、陈某某(已判决)等人共谋,通过在重庆市梁某区的药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谋利,孙某某负责联系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买家并提供虚假的资金流水和购销合同等,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谭某某等人负责成立药材公司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陈某某与谭某某又负责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孙某某,孙某某按照票面金额的3.6%-3.8%的价格出售发票,去除相关开支后孙某某分得三分之一赃款后,再由被告人王某某与谭某某、陈某某等人予以分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已判决)、谭某某(已判决)、罗某某(另案处理)利用梁某县荣庆中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庆公司),在荣庆公司没有实体交易的情况下,于2016年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7年1月、2月、3月向孙某某联系的安徽同安堂公司、安徽益康源公司、安徽恒悦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恒悦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33份,金额23101709.43元,税额3927291元。
2.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已判决)、谭某某(已判决)利用梁某县时珍中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珍公司),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谭某某在时珍公司没有实体交易的情况下,于2016年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向孙某某联系的安徽益康源公司,海南帅旗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帅旗公司)、海南志海公司、江西佳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佳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96份,金额19142085.04元,税额2758590.96元。
2019年7月26日,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民警收到被告人王某某愿意投案的意愿,次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南火车站对面停车场向该局民警投案,同月30日被押解回重庆市梁某区看守所羁押。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税务稽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案,且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海华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08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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