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镇**村**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号。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2月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9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8年2月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20年3月至4月间,先后五次实施了盗窃行为。
1、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至滨海新区第四大街与第五大街之间的泰丰商业街游泳馆附近,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弹弓弹珠,将停放在此处被害人郭某某的豫P****L大众汽车打碎汽车玻璃,盗窃汽车内财物,窃取人民币200元。
2、2020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滨海新区第四大街泰丰公园南侧规划展馆附近,使用弹弓弹珠,将停在路边被害人张某甲的鲁R****Q本田汽车打碎汽车玻璃,盗窃汽车内财物,窃取黑色苹果ipad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
3、2020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又至第四大街泰丰公园北侧,使用弹弓弹珠,将停在路边被害人刘某某的津H****4大众汽车打碎汽车玻璃,盗窃汽车内财物,窃得人民币2100元、一个苹果5手机、一个男士双肩背包。
4、2020年3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滨海新区翠园西路东方名居西门门口,使用弹弓弹珠,将被害人徐某某停在路边的津K****7丰田汽车打碎汽车玻璃,盗窃汽车内财物,窃得人民币10500余元。
5、2020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滨海新区第四大街泰丰公园南侧植物园附近的马路边,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弹弓弹珠,将停在此处被害人曹某某的一辆冀C****2起亚汽车打碎汽车玻璃,盗窃汽车内财物,窃得人民币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行窃时穿的上衣、裤子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微信聊天纪录截图等书证。
3、证人张某乙,宁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郭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徐某某和曹某某的陈述。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
6、被盗财物价格评估结论书。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8、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采取破坏性手段多次实施盗窃,造成其他财物毁损且有多次前科,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猛
检察官助理:元世臣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
2、案卷补充材料三页和证据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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