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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李某甲诈骗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41998********,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镇**村委会**村委会**庄**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8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该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0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镇**村**组。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该分局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以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及向某某、叶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罗某某、易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袁某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河北省沧州市等地加入名为“香港绿之韵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该组织于2019年2月转移至山东省德州市发展。2018年以来,该组织内所有成员均采用冒充女性通过婚恋交友网站搭识被害人后,利用微信等社交软件与对方确立“恋爱关系”,再编造“家人生病”、“日程生活开销”等各种理由向被害人要钱的手法进行诈骗。诈骗所得资金供实施诈骗的成员自愿购买组织内份额或日常花销。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作为该组织普通成员,实施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以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微信搭识居住在浙江省金华市的被害人李某丁,冒充名为“李优”的未婚女性,逐步以谈恋爱为名,以家人生病、购买机票等理由向李某丁索要资金。被害人李某丁通过微信转账、微信红包、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先后向被告人李某甲转账50次,共计32472.3元。上述赃款共李某甲花用或购买传销组织份额。

2.2018年2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伊对”APP搭识居住在河北省邯郸市的被害人霍某某,以上述相同手法诈骗霍某某资金。被害人霍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微信红包、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先后向被告人王某某转账59次,共计43879.11元。王某某通过微信向霍某某转账2次,共计552元。上述赃款供王某某花用或购买传销组织份额。

另,该组织人员易某某(男,另案处理)通过上述相同手法,于2019年6月以来,诈骗居住在本市滨湖区的被害人戴某某人民币8620元以及价格为5238元的iPhone XR手机1只。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收集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丁、霍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卓群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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