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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贪污案)_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公诉刑诉〔2018〕523号

被告人王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21971********,汉族,大学文化,**有限公司**部原**,出生地甘肃省,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道**小区**号楼**门**室,现住天津市南开区**道**公寓**号楼**门**室。2018年7月10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天津市河西区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同年10月9日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河西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贪污罪,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被告人王某2010年3月经**公司党委考察决定,被聘任为**。

2O11年10月至11月间,为提高**公司市场份额,经**公司李某某(另案处理)决定,**公司**中心违规进行ETF大宗交易,被告人王某参与实施该违规项目,最终造成客户张某某损失1200余万元。根据**公司相关规定,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个人承担。

2011年11月,为偿还ETF大宗交易客户损失,被告人王某与李某某合谋利用职务之便以**公司下属5家营业部的名义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签订虚假采购合同,并向*甲公司支付合同款439.5万元。2O12年1月,*甲公司按照被告人王某的要求扣除税金后,将420万元汇入王某、李某某个人账户,后被告人王某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客户张某某损失。

2011年11月,为偿还ETF大宗交易客户损失,被告人王某与李某某合谋,利用职务之便虚构**中心向**办公用品商行(以下简称**商行)定制印刷品的事实,向**商行支付货款41.96万元。后**商行扣除相关税金后,将40.28万元返还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客户张某某损失。

2011年12月,为偿还ETF大宗交易客户损失,被告人王某与李某某合谋,利用职务之便给**公司下属**营业部、**大街营业部、*甲路营业部、**道营业部、*乙路营业部5家营业部调增预算,然后以票据报销的方式套取公司资金共计49.5万元。后被告人王某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客户张某某损失。

2012年1月,被告人王某与李某某合谋后,利用职务之便将渤海证券营销中心小金库内的公款共计138.6万元,用于偿还客户张某某损失。

2018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司纪检组人员送至天津市惩防教育基地接受审查调查。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党委会纪、干部任免表、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4.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国有财产,共计人民币669.5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康蕊

代理检察员: 王  强

2018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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