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8]1485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8********,汉族,本科文化,宿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沭阳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王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本院以涉嫌销售伪劣种子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销售伪劣种子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吕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12月7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王某在沭阳县新江南小区、苏奥电商产业园**栋**室、**室,先后建立“**种业”、“**种业”等10余个网站销售种子。被告人王某为谋取暴利,利用百度、360竞价排名服务进行商业推广,雇佣杨某某、赵某某等10余名人员(均另案处理)在上述网站担任客服人员,并要求客服人员以低价品种冒充被害人订购品种供仓库发货,非法获利197万余元,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制作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吕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王某、同案关系人杨某某、赵某某等人供述与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沭阳县公安局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种子销售者销售农林种子过程中,以此品种冒充彼品种,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种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娟
2018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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