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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莹莹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公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市**区**镇**组**号,住安徽省**市**区**镇**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由嵩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病于2019年10月25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胡某某、冷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19年10月9日胡某某电话联系王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与王某某联系约定在昆明市盘龙区颐慧园小区地下停车场电梯楼交易毒品,6时许,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向王某某购买毒品,随后王某某携带毒品乘坐电梯下至地下停车场,王某某在与胡某某交易毒品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疑似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疑似毒品“小马”可疑物5颗,净重0.44克,疑似冰毒可疑物净重0.35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毒品等物证;2.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3.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7.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向三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清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王某某现在安徽省**市**区**镇**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光盘8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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