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2195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无业。2016年因诈骗罪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向被害人唐某某谎称可以花钱为其儿子办理去回中复读事宜,骗取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10000元,诈骗所得钱款被告人王某某用于自己日常花销。
2.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向被害人郝某甲谎称可以帮助其找工作,要赠与其越野车,以车辆过户为名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郝某甲人民币1000元,骗取被害人郝某甲钱款用于日常花销。
3.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北梁新区向被害人高某某谎称可以花钱帮助其办理驾驶证,诈骗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2200元,骗取被害人高某某所得钱款用于日常花销。
2019年12月7日晚被害人在包头市东河区某饭店内报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警后将被告人传唤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被告人手机;
2.公安机关出具抓捕经过,被告人出具收条,被告人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
3.证人郝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唐某某、高某某、郝某甲的陈述及报案材料;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被害人辨认笔录;
7.被害人提供通话录音及录相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 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斌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