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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莎诈骗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19〕1543号

被告人王某莎,女,195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5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6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莎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5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莎谎称为被害人曾某甲办理《野生动物饲养许可证》,共计骗取曾某甲422080。2010年7月,王某莎谎称为被害人曾某乙介绍工作,骗取曾某乙2000元。2010年4月,王某莎谎称为被害人刘某某,骗取刘某某3000元。2010年5月,王某莎谎称为被害人余某某介绍工作,骗取2900元。以上合计诈骗429980元。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莎在湖北省武昌火车站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材料、聊天记录、存款凭条等书证;

1.​ 杨某某、况某某等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曾某甲、刘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莎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299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莎曾经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被告人王某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莎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至九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露

2019年12月5日

附:1.被告人王某莎现羁押在重庆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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