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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7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雨花台区**街**号**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销赃罪,于2000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5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6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于2018年4月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8年11月13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6月13日被释放;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8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吸毒,于2019年11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行政拘留13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在本市江宁区、雨花台区进行盗窃活动,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169.6余元。

1.2019年10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超市,窃得该店收银机内人民币2500余元。

2.2020年2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雨花台区********单元****大院内,窃得该饭店收银机内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3.2020年2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雨花台区********单元****烟酒店内,窃得该店内“中华”牌不同种类香烟共计13条,价值人民币5469.6元。

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表示认罪认罚,并由其家属赔偿了部分被害人损失,部分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吕看看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俞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搜查、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江宁分局调取和制作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朝阳

检察官助理:张浩霖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4张。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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