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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故意杀人案)_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二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4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住**石油有限公司榆林榆阳区**加油站员工宿舍。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2月7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马小龙,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梁某某,男,殁年33岁,汉族,陕西省榆阳区人。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放火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榆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6月19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申请法律援助、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等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系**石油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区**加油站员工,2020年2月5日19时许,王某在加油站下班后,因压力大驾车外出散心,途中发现两处点香祭祀的土堆,认为自己的死期到了产生了自杀的想法,并准备找个人一起死。次日6时14分许,王某在加油站的二楼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藏在衣服内,来到一楼便利店内的办公室,见被害人梁某某独自值班,乘梁转身背对自己之际,拿出菜刀对其头部连砍数十刀致其倒地,之后王某走出便利店,将加油站12号、16号加油枪内的汽油喷洒在地上,用打火机点燃,烧毁了加油站3号、4号加油机等设备,后逃离现场。7时许,梁某某被人发现后送往榆林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在逃跑途中自杀未果,13时许,民警在榆阳区**公园北段的一公厕内将王某抓获。

经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符合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头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王某烧毁的加油站设备价格为81903.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柄菜刀、打火机;2.聊天记录图片、病历等书证;3.证人赵某某、武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血迹DNA、尸体检验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辨认笔录;7.报警录音、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自身原因手持菜刀将无辜的被害人梁某某砍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为报复加油站,在杀人后放火烧毁加油站的加油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武育

检察官助理:贺东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二十七张,证物二十四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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