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王荣君,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县**镇**村**组,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镇**村**民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镇**村**社**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7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福州市台江区白马中路万科广场八马茶叶店门口,由被告人苏某某用螺丝刀动手撬锁,被告人王某某在一旁望风,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红色艾玛牌电动车,车牌号:E****)盗走,随后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将盗窃所得的电动车骑到晋安区洋下新村附近路边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过路人。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的市场价格为3239元。现该电动车未追回。
2、2020年6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福州市台江区白马中路万科广场路边,由被告人苏某某用螺丝刀动手撬锁,被告人王某某在一旁望风,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绿源牌,黑色,车牌号:福州0****)盗走,随后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将盗窃所得的电动车骑到晋安区洋下新村附近路边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过路人。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的市场价格为2808元。现该电动车未追回。
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指认照片、扣押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20] 279号、280号关于电动自行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6.其他证据: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二次盗窃他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6047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沈 岐 红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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