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3215号
被告人王某某(小名:王三林),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6********,穿青族,小学五年级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县**镇**村**组。2010年11月曾因吸毒被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3年;2012年10月因吸毒被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9年8月因吸毒被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聘请翻译;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经王某某(已判刑)居间介绍,指派刘某某(另处)随同王某某至本区**镇**路****号**饭店内,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将29.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出售给万某某。
上述事实,有同案关系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万某某、戚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涉案毒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同案关系人王某某的新旧微信账号截屏、联系人电话截屏、同案关系人王某某与证人万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万某某与叶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经同案关系人刘某某签字确认的手机联系人截图、通话记录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涉案毒资在交付前后的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劣迹材料,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宏雷
2019年11月29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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