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62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21323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乡**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因盗窃被安徽省滁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月间,被告人王某某至江苏省苏州市、浙江省杭州市、上海市等多地,采用钻门缝或者撬锁的方式,多次进入店铺中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至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路**号****店,采用掰断门锁进入店内的方式,窃得店内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400余元(未缴获)。当晚王某某又至**通信店,掰锁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华为牌荣耀4A型手机一部(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05元,已发还)及充电宝一个(未缴获)。
2020年3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至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路**号**大厦**室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馆,采用钻入门缝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店内收银台的现金2,000余元(部分已缴获并发还)。
2020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厂工厂店被害人张某甲经营的店内,破坏门锁入内窃得店内的羊绒外套共三件(价格无法认定,已发还)。王某某继续至**呢绒店内,破坏门锁入店后窃得被害人邱某某店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左右(部分已缴获)、一部金立牌F103S牌手机(经认定价值人民币30元)、一部联想牌A5500手机(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0元)、一枚金色吊坠、一枚银色金属币、四瓶贵州茅台私人订制白酒(上述物品均已缴获,价格无法认定)。
2020年4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排**被害人张某乙经营的**店内,窃得店内现金人民币400余元(未缴获)及华为牌手机一部(未缴获,价格无法认定)。
2020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路**号**茗茶店,采用钻入门缝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江某某置于店内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左右及香烟一包(均未缴获,香烟价格无法认定)。
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又至本市嘉定区**路**号**楼**室**店,采用钻门缝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陆某某置于店内吧台抽屉内的一部苹果牌手机(未缴获,价格无法认定)及现金人民币200元左右。
4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继续至**店,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宋某某经营的该店内的3双**牌鞋子及11双**牌袜子(均已缴获,价格认定为人民币655元)。
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2020年4月19日将王某某抓获,从其身上当场查获被窃的3双**牌鞋子及11双**牌袜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2. 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陆某某、江某某、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案发时段各名被害人发现涉案店内失窃的情况。
3.证人沈某某、范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证实2020年3月23日、24日两人为王某某通过微信兑换现金的具体情况。
4. 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20年3月30日早上发现**镇**路**号**楼**宾馆**房间门开着,房间内有一件黄色羊绒大衣,楼下发现了一个背包,经查阅监控发现一男子晚上偷偷住过该房间的情况。
5. 各案发地的监控视频及截图、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人马某某、江某某的证言、列车乘坐记录等,证实王某某的行动轨迹的情况。
6.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证实公安机关对各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
7. 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自王某某处扣押涉案赃物、赃款并依法发还相应被害人的情况。
8. 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实本案失窃赃物的价值情况。
9 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10.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作案地点。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物已被缴获并发还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简必周
检察官助理 姚 远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1. 案卷材料及证据五册。
1.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1.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1.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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