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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皓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王某皓,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村**号附**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村**号附**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皓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皓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村**号附**号**房间内,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魏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查获。经称重、鉴定,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2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皓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皓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皓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皓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皓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皓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 军

检察官助理 夏宁静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皓现羁押于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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