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9272号
被告人王艳舞,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6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区**村**队**户,现住**镇**村**号。2004年12月因赌博行为被处治安拘留五日;2010年2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2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8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艳舞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艳舞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13时37分许,被告人王艳舞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街路口东北侧**旁,窃得被害人凌某某停放于此的**牌TDR**型两轮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60元。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王艳舞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初拒不供述,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东侧小弄堂内电动自行车被窃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艳舞处扣押涉案电动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3.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非机动车基本信息、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系被害人凌某某所有以及车辆的规格型号、价值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视频监控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王艳舞进入案发地并骑行涉案电动自行车离开的事实。
5.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艳舞的前科及其系累犯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艳舞的到案经过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艳舞的身份情况及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8.被告人王艳舞的供述,证实其对自己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艳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艳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艳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艳舞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艳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艳舞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惠华
检察官助理:黄诗凡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艳舞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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