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7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74********,汉族,大专文化,宁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镇**村**号。2017年1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7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41969********,汉族,大专文化,宁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村**幢**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吴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至案发时止,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宁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无真实投资项目的情况下,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在线下通过发传单、业务员推介、开客户集中会等方式,在线上通过网络推广宣传等方式,发布虚假投资标的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集资。现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累计向1429名被害人非法集资人民币2746.1万余元,均用于王某某个人使用、公司及业务员支出、支付高息等,造成464名被害人未兑付资金共计人民币1159万余元。
2016年9月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公司业务员、副总经理期间,明知**公司未经金融监管部门,仍然积极在线下向25名社会不特定群众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383万元,未兑付资金共计人民币295.6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查封被告人王某某位于本市海某某洞桥镇**村的房产三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工商登记材料、开户信息、账户交易信息、银行交易流水、查封决定书、情况说明、财务咨询报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沈某甲、陈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茅某某、陈某某、沈某乙、颜某某、莫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应当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丁学坤
2020年5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15册、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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