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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一部刑诉〔2021〕8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31968********,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街道**路**号**栋**房**号基地。2011年9月因盗窃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行政拘留15天;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21年1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附近,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右口袋内扒得青空蓝色VIVO Iq00 Neo3型号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监控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鉴定结论;5.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诺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劲松

2021年3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文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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