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航盗窃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1〕46号 

被告人王某航,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82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航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于2015年12月16日被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7年10月25日和2018年12月26日,被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9年10月21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于2019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航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航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10间,被告人王某航在南京市玄武区、淮安市清江浦区、南通市通州区等地采取破坏汽车窗户的方式盗窃作案10起,共窃得现金人民币22230元,车辆损失合计人民币333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航来到南京市玄武区峨嵋路25号对面停车位,通过用石头破窗的方式砸开被害人陈某某小轿车的右后车窗,窃得现金1000元(车辆损失未能鉴定)。

2.2020年8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航来到淮安市清江浦区新民西路保健院南门附近,通过用破窗器破窗的方式砸开被害人周某某小轿车的右前车窗,窃得现金130元。经鉴定,小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42元。

3.2020年9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航来到淮安市清江浦区上海路凤凰新村北区附近,通过用破窗器破窗的方式砸开一小轿车的右后车窗,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该小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26元。

4.2020年9月6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航来到淮安市清江浦区上海路凤凰新村南区附近,通过用破窗器破窗的方式砸开一小轿车的右后车窗,未窃得财物(车辆损失未能鉴定)。

5.2020年9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航来到淮安市清江浦区乐园购物广场地下车库内,通过用破窗器破窗的方式砸开一小轿车的右前车窗,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该小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93元。

6.2020年9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航来到淮安市清江浦区万达小区地下车库内,通过用破窗器破窗的方式砸开小轿车的右后车窗,窃得被害人诸某某现金1200元(车辆损失未能鉴定)。

7.2020年9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航来到淮安市清江浦区万达小区地下车库内,通过用破窗器破窗的方式砸开一小轿车的右前车窗,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该小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760元。

8.2020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航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南山湖一号小区地下停车场内,通过用石头破窗的方式将被害人施某某的奔驰小轿车右前车门窗户砸破,窃得现金700元。经鉴定,该小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723元。

9.随后,被告人王某航通过用石头破窗的方式将被害人孙某某停在上述地下停车场内的雷诺小轿车右前车门窗户砸破,窃得现金2000元。经鉴定,该小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05元。

10.随后,被告人王某航再次通过用石头破窗的方式将被害人罗某某停在上述地下停车场内的奥迪小轿车左前车门窗户砸破,窃得现金17200。经鉴定,该小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84元。  

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某航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逐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从被告人王某航处扣押到人民币1330元和破窗器1个,发还给被害人诸某某人民币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航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等;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涉案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雪芳 

检察官助理:姚峰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航现羁押在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