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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自建盗窃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622号 

被告人王自建,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61********,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巷**号(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多次犯盗窃罪,先后于2016年8月、2017年2月、2018年3月、2018年10月、2019年6月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一个月、十一个月、七个月、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自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自建在重庆市永川区中央大街新世纪百货商场大门处,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伸手将其放在裤子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649元的华为牌nova3i型手机盗走。随后王自建将手机卖予永川区二十五队车站附近豪强通讯手机店,获款400元。2020年7月30日,民警在永川区泸州街中国银行附近将王自建抓获并对其监视居住。同日,民警在豪强通讯手机店内提取到上述手机并于同年8月10日发还被害人。

2020年8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王自建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医院的门诊大厅左侧眼科分诊台,趁被害人匡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400元的华为牌P40型手机偷走。随即王自建走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百盛地下通道将手机卖予张某某,获款320元。同日,民警在张某某摊位处查获上述手机随后发还被害人。同月21日民警在渝中区石油路金银湾211号附近将王自建抓获。

被告人王自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

2.​ 证人冯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周某某、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自建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自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自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新鑫

检察官助理

:熊小舟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王自建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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