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川区**巷**号。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11时许,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求购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王某某在南川区建委附近花园内以2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官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王某某处查获毒资200元、海洛因2小包(均净重0.08克)。民警从官某某处查获海洛因2小包(分别净重0.06克、0.08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毒品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到案后,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渝公鉴(毒品)【2020】3427号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国庆
检察官助理:杨 彬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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