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王某某(系又聋又哑人),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071992********,汉族,聋哑五年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路**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丰林县**街**委**组)。2016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乘坐119路公交车行驶至哈尔滨市道里区哈药路351号门前时,趁同车乘客被害人刘某某不备,盗窃刘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现金人民币3,200元,因被害人发现而未得逞。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7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被害人夹包照片;

2.书证案件侦破经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珊珊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看守所。

2. 本案卷宗和证据材料1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