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美检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71********,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医生,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路**号**新居**栋**房,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镇**社区居委会**圩。2019年5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张山荣,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251969********,汉族,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家住广东省徐闻县**街道**宅**队**号。1999年5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曾萍萍、谭颖,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曾某某、周某某(另案处理)、蔡某某(另案处理)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31日,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9月2日退查,2019年9月29日重报;2019年11月13日退查,2019年12月10日重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1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作为社区医院医生,自2016年起,从**化工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周某某(另案处理)和**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购买地芬诺酯,在海口市琼山区**路**号**新居**栋**房、澄迈县**镇**区企业职工公寓楼**栋**单元**房等处,将地芬诺酯粉末和氯丙嗪药片等调配在一起,后以“戒毒药”的名义,通过在其所工作的社区医院问诊或送货等方式,以每包人民币40元至5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贩卖给被告人曾某某、邓某某等多名吸毒人员。经鉴定,王某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50小包“戒毒药”、各类粉末、药丸中,检测出含地芬诺酯成分的,共389.11克。
自2017年起,被告人曾某某通过坐过海轮渡来到海口市亲自拿药或由王某一方快递寄药的方式,从王某处多次购买含地芬诺酯的“戒毒药”后,以每包人民币50元或100元的价格,通过快递邮寄、当面交易等方式贩卖给“老某某”(身份不详)、罗某某、蔡某某等其他吸毒人员。2019年4月30日,王某交郑某某(另案处理)寄至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给曾某某的47小包“戒毒药”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检测出含地芬诺酯成分的,共47.59克。2019年3月初,沈某某请蔡某某(另案处理)帮忙买“戒毒药”,并分两次微信转账共人民币600元给蔡某某,蔡某某又全数转账给杨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再将600元转给曾某某。曾某某于2019年3月1日、3月6日向蔡某某位于海口市秀英区**路**大厦**房的住处邮寄了两次“戒毒药”,蔡某某收到后将“戒毒药”拿到海口市美兰区**镇**村给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物证、书证;
2. 证人邓某某、沈某某、罗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 同案人郑某某、汤某某、彭某某、刘某某、宗某某、周某某、蔡某某的供述;
4. 被告人王某、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毒品检验报告;
6. 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和取样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曾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王某非法贩卖毒品地芬诺酯共436.7克,曾某某多次非法贩卖毒品地芬诺酯共47.59克,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王某、曾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尤小明
检察官助理:朱 丹
2020年1月9日
附:1.被告人王某、曾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 涉案财物见扣押清单,现存放于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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