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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均海南省澄迈县,现住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号。因犯盗窃、抢夺罪,于1997年12月26日被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于2003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11月4日被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于2010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于2015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于2017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故意殴打他人,于2020年10月19日被澄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家里养的狗一直叫个不停便出门查看,看到受害人陈某某骑着一辆三轮摩托车从家门口经过便上前质问陈某某是不是来偷狗的,陈某某否认并骑车离开,王某某便骑车追赶,后在澄迈县加乐镇常树村南门附近追赶上陈某某,王某某便上前用拳头殴打陈某某的脸部并说没什么事跑什么,王某某和陈某某便互相推搡起来,后王某某拿起陈某某三轮摩托车上的一条钢管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将陈某某的左手打伤后便停止殴打。不久,赶来的民警将二人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

经澄迈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陈某某的左侧尺挠骨骨折、L2-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均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钢管;

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澄迈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严德令

书  记  员:廖厚章

2021年1月 21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涉案物品:钢管1根现存放于澄迈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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