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2********,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纺织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十五部副经理,户籍在本市静安区临汾路**弄**号**室,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9年3月12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批准逮捕;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区监察委留置;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执行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普陀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将本案报送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起诉,该院经审查后于同年2月20日将本案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纺织系国有相对控股(31.07%)企业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的全资子公司。2013年1月至案发,经**股份党政联席会议决定聘任被告人王某某为**纺织十五部副经理,负责协助部门经理对纺织品进出口代理业务进行监督、经营、管理。
2013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个人业绩提升,在代理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的出口业务活动中,受该公司负责人金某甲的请托在未收到上海**委托项目下外汇货款的情况下,通过履行部门审核、监管的职务便利,采用冒用有信用额度客户名,冒领、冒用其他委托方业务项下银行到账外汇,同时开具“阴阳外销发票”、业务范围内公司之间“调、销”账、篡改部门同事业务数据等方式进行掩盖,逃避公司财务监管、骗取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将**纺织公款资金违规提供给金某甲、申某某(均已网上追逃)夫妇控制经营的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纺织品有限公司、宜昌市*甲服装有限公司、宜昌市*乙服装有限公司、****服装有限公司、湖北**服装有限公司等企业用于经营营利活动。
经司法审计: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擅自将上海**纺织印染服装有限公司资金预先付给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单位共计人民币53,062,622.87元,收到该委托方等关联单位退还人民币13,926,122.87元,尚未收回人民币39,136,500元。
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赔人民币65000万元及其家庭财产房屋一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股份提供的证明、王某某简历、入党志愿书、王某某身份、履历材料等书证;**纺织提供的职务说明书、劳动合同、协议书;**股份党政联席会会议记录、职务任免文件、表决单、会议纪要、退工证明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相关职务任免情况。
2、**纺织工商资料一组、**股份工商资料一组,证明被害人单位系国有参股企业的情况。
3、证人顾某某、赵某某、陶某某、倪某某、马某某、李某某、蔡某某、朴某某、俞某某、刘某某、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部分证人的辨认表单书证一组,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挪用公款的相关事实。
4、**纺织公司提供的合同评审风险管理、ERP系统管理制度、合同评审制度、资金使用管理制度,系该公司有关代理出口业务的规定,代理出口协议,国内预付款明细,ERP数据修改列表、出料单、外销发票、报关单,实例说明及说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以冒用其他委托方、虚构收受外汇记录、与国外客户开具阴阳外销发票等手法将公司资金挪用给客户的事实。
5、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宜昌市*乙服装有限公司、上海**纺织品有限公司、湖北**服装有限公司、****服装有限公司等企业的营业执照及工商基本情况,美国*****公司和美国*****公司的调查文件,证明金某甲夫妇在国内外美国设立公司的情况。
6、被告人王某某与金某甲QQ聊天记录一组、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某的往来电子邮件一组、**纺织内部调查时与金某甲的谈话录音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违规操作挪用了**公司资金给金某甲使用的事实。
7、金某甲、申某某等人身份信息、普陀公安提供的金某甲、申某某网上通缉信息一组,证明涉案人员金某甲、申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上述两人已经被警方以合同诈骗罪上网通缉的情况。
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纺织处调取的会计账册、公司资料情况。
9、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被告人王某某、涉案人员金某甲、申某某、王某某前妻金某乙个人银行账户流水、**公司以及关联公司的公司银行流水账目一组。证明本案资金情况。
10、上海**有限公司关于王某某涉嫌挪用上海**纺织印染服装有限公司资金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资金审计情况。
11、**纺织公司提供的关于王某某到案前后交代及主动退赔的情况说明(含附件)、退赔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属就本案的退赔的情况。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无前科劣迹。
1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案件侦审情况。
1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悔罪书等,证明其担任**公司十五部副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冒用其他委托方、虚构收受外汇记录、与国外客户开具阴阳外销发票等手法,将**公司的资金挪用给客户金某甲使用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尚未退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晓琼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案卷四十三册、鉴定意见二十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法律援助律师周建华,手机:1391796****。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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