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彬,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81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7年5月2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500元,2017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彬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彬至象山县丹东街道**路**弄*号张某某家,爬阳台入内,窃得张某某放在四楼卧室的被子1条(价值无法认定)和价值人民币300元的保险箱1个,内含价值人民币3 330元的黄金手镯1个、价值人民币1 591元的黄金项链1条,及铂金戒指1枚、纪念币2枚、铂金项链1条(价值均无法认定)。后被告人王某彬分别至沈某某、江某某各自经营的打金店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5700元。案发后,被盗保险箱被公安机关追回,沈某某和江某某赔偿张某某价值共计人民币5 091.2元的黄金手链2条。
2019年12月中旬某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彬至象山县丹东街道**路**弄*号史某某家,欲搭梯子入内行窃时,被史某某发现,被告人王某彬遂逃离现场。
2020年1月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彬至象山县丹东街道**路**弄*号周某某家,爬阳台入内,窃得周某某放在三楼卧室床头柜内价值人民币150元的平板电脑1台某某价值人民币400元的貔貅玉石挂坠1个。案发后,被盗物品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周某某。
综上,被告人王某彬实施盗窃3次,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 7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收条等;
2.证人沈某某、江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史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彬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彬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彬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超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彬现羁押于象山看守所;
2.移送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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