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1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镇**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2018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11988********,回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经事先微信联系并收取毒资人民币5000元,在石狮市**公寓贩卖5个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被告人郭某某,后被告人郭某某根据事先约定在石狮市**镇**村**路**号**宿舍**楼贩卖3个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高某甲、高某乙,并于次日收取二人的毒资人民币3000元。
2.2019年6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经事先微信联系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000元,在石狮市**公寓停车场贩卖2个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郭某某。
3.2019年6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收到高某甲通过微信支付的毒资人民币3000元后,用微信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向其购买4个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在石狮市**公寓贩卖4个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郭某某,后被告人郭某某在石狮市**镇**村**路**号**宿舍**楼贩卖3个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高某甲、高某乙。
4.2019年7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收到高某甲通过微信支付的毒资人民币3000元后,用微信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向其购买5个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以毒品在其被漳州市公安局扣押的车上无法取得为由未将毒品交付给被告人郭某某,因而被告人郭某某未交付毒品给高某甲、高某乙。
5.2019年7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向“小林”(另案处理)购买2个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到石狮市**镇**村**路**号**宿舍**楼将1个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高某甲,后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微信收取高某乙毒资人民币2400元,向“小林”购买2个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在石狮市767酒吧对面路边的车上将毒品贩卖给高某乙。2019年7月13日,高某甲通过微信支付毒资人民币1200元给被告人郭某某。
6.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在石狮市**镇**路**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供述将于当日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微信支付毒资人民币1200元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在石狮市**公寓停车场贩卖0.5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郭某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另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到毒品甲基苯丙胺0.92克。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乙、施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搜查、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扣押、称量、取样、提取、辨认等笔录;
6.电子数据:石狮市公安局调取的微信账号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多次故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累犯及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在实施上述第四起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莹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物品请依法判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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