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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巨鹿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巨检公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4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乡**村**号,现住址邢台市**小区**号**单元**室,务农。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巨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巨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系邢台翼龙贷公司工作人员,在巨鹿县翼龙贷所发放的贷款出现逾期时,巨鹿县翼龙贷公司工作人员樊某某(另案处理)通知邢台翼龙贷公司,王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带领孔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巨鹿,与樊某某一起对贷款户赵某甲实施殴打并强行带至县城,对其他贷款户通过喊喇叭、拉条幅等方式实施滋扰、恐吓,扰乱社会秩序,在巨鹿县境内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已构成恶势力犯罪。

1、2015年8月12日,巨鹿县王虎寨镇后路寨村赵某甲通过巨鹿翼龙贷公司平台从贷出方民间借贷6万元,期限一年,在借款未到期时,2016年7月21日上午,樊某某带领被告人王某某、孔某某、张某某等人,来到赵某甲家催收贷款,因言语不和,樊某某等人对赵某甲及其妻子刘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赵某甲轻伤一级、刘某某轻微伤,后强行将赵某甲带到巨鹿县翼龙贷公司,直至当晚赵某甲家人交纳14700元后,才让赵某甲离开。2016年8月29日,樊某某赔偿了赵某甲3万元,取得赵某甲谅解。

2、2015年下半年,巨鹿县马家营村马某甲、朱某某、宁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等6人分别经巨鹿县翼龙贷公司借款三万元、六万元不等,被该村马某戊使用。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期间,因马某甲等6人无力偿还借款,樊某某带领王某某、孔某某、张某某等人多次来到马家营村马某甲等6人家中,以拉白条幅、喊高音喇叭“欠钱不还、丧尽天良”、贴身跟随、赖家不走、门上喷字等方式催收贷款,马某甲的父亲被迫代偿1500元,2017年1月16日朱某某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其劝离,之后两天樊某某等人又到该村实施上述行为。

3、2015年,巨鹿县庙王庄村王某乙经巨鹿县翼龙贷公司借款3万元,后因无力偿还,樊某某多次带领王某某、孔某某、张某某等人到王某乙家,以恐吓、辱骂、强行带人等手段催收贷款,其中一次王某乙报警后,民警将樊某某等人劝离,樊某某等人在该村用喇叭喊“王某乙欠钱不还”直至离开该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账户交易明细、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戊、赵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甲、马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鉴定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巨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苑萌萌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巨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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