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76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 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4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2019年4月11 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7月13日0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服装交易城童装城,采取攀越外墙脚手架入内的方式,盗窃该处301店铺收银柜内被害人江某某、段某某共有交易准备金人民币1000元整及段某某所有的人民币36元后逃离,同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璧山区集遇网吧被公安人员捉获,并现场查获剩余赃款人民币587元整(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江某某),其余赃款人民币449元被告人用于了日常生活开支。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现场行动轨迹视频截图照片被告人指认照片等物证;
2.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 被害人江某某、段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被告人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情况等勘验笔录。
6.被告人作案行动轨迹等视频监控等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现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减轻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忠
2020年8月27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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