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140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跃杰),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5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河北省曲周县**镇**村**号。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奕,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81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福建省永安市**路**号**单元**室。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邓某奕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3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3日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初,被告人王某某在为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下属网点的外包客服公司开发客服管理软件时,获得中通公司“中天系统”的账号及登录密码。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邓某奕经商议,由王某某编写程序软件,利用其先前获得的中通公司账号及登录密码非法获取该公司快递单数据(包含快递收、寄件人姓名、电话号码、地址等信息),后二人通过互联网出售经过筛选的上述快递数据从而获利直至2019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在从王某某处扣押的笔记本电脑中检出的脚本文件具有获取、筛选中通公司“中天系统”内快递数据的功能;在邓某奕处扣押的手机中检出含有“姓名”、“电话号码”的数据信息34,875条,笔记本电脑中检出含有“姓名”、“电话号码”的数据46,284条,对上述两台电子设备内容汇总、去重后检出含有“姓名”、“电话号码”的数据共51,551条。邓某奕出售数据后向王某某分赃共计人民币15,320元。
被告人王某某、邓某奕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邓某奕的供述、证人马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中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邓某奕共同实施上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事实。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后经鉴定、勘验,从王某某处扣押的笔记本电脑中检出的脚本文件具有获取、筛选中通公司“中天系统”内快递数据的功能;在邓某奕处扣押的手机、笔记本电脑中共检出含有“姓名”、“电话号码”的数据共51,551条。另邓某奕出售数据后通过支付宝向王某某分赃共计人民币15,320元。
3、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邓某奕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4、案发、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邓某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奕、王某某结伙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奕、王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健
2020年4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邓某奕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文件清单》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