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4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2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 ,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云霄县**乡**村**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8月23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夜,被告人何某某受上家“阿进”的指使,安排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牌为陕KV****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将品牌为利群、玉溪、芙蓉王的假冒伪劣卷烟从福建省漳州市运至浙江省临海市交接给一客户。5月1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沈海高速临海北出口处被临海市烟草专卖局查获。经清点,查扣的卷烟有利群(软红长嘴)750条、利群(软长嘴)250条、玉溪(软)100条、芙蓉王(硬)100条计1200条。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303000元。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由临海市烟草专卖局移交给临海市公安局,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撤销立案报告表、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举报记录表、立案报告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保险单、行驶等、福建省高速公路委托扣款结算协议书、情况说明等;
2.公安干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别检验报告、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6.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
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由南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现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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